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BA-112-訴-98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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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㈠原申報該診所民國103年度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扣繳稅款0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103年間給付原告薪資965,054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8,252元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短漏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48,252元(第1次裁處)。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各醫師薪資合計26,112,593元,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扣繳憑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315,845元,乃再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再處罰鍰203,501元(第2次裁處,已減除前次罰鍰48,252元);㈡原申報該診所104至108年度分別給付薪資1,674,570元、1,713,330元、1,080,000元、720,000元及1,620,00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104至108年度給付各醫師薪資分別為25,419,649元、18,677,346元、18,420,000元、18,580,000元及17,98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270,983元、933,868元、921,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告雖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上開年度之扣繳憑單,惟未補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1,270,983元、933,868元、921, 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至108年度申報中 和診所給付醫師薪資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北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2535號函、110年9月28日北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5943號函、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原處分卷1第40-41、44、45-46頁)及本院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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