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16-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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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多次聲請再審之前訴訟程序裁判的理由而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上開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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