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BA-113-交上再-17-20250106-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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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3月29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當應以本院前裁定有合於所指再審之事由,始合於聲明再審之要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關之歷程裁判檢視審核均未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間點是否合法通行,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應為合法通行;相對人並未到庭與法院及聲請人一同勘驗檢舉光碟,本件應移至相對人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詳細勘驗檢視審核檢舉光碟內容影像事實,且相對人113年7月18日發函檢送之影片疑為其違法捏造,不應採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茲聲請人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前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亦未說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