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20241213-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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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 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亦無須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復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屢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況。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絕無逃逸情形。影片可證明聲請人前輪前進再後退,無拒查。取證相片是近距離影像且臉部清楚,逃逸畫面不可能清楚。當天警員是從聲請人後面跑來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