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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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𥛢霖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一片, 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規定。若有調查,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二)本件事發地點並無黃燈設置,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與事 實不符。又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說明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原審法院卻未闡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 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及法令依據,原審法院卻疏於調查及判斷,亦未於判決書中闡明,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 法性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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