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2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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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另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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