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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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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