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4-20250107-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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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及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現聲請人對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判決 或原確定裁定之指摘,而非對於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未違反再審規定,聲請人只能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相關證物在終結前已存在,但從車禍至今聲請人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境,相關證據是聲請人長期蒐集車輛發出警告音的行車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之車輛發出警告音係因前車速度驟變所致。相對人誤判緊急情況的時間,只知道開單卻未有科學依據,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雖聲請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警告音行車紀錄光碟等重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然此核屬對於原判決或原確定裁定當否之指摘,而非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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