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5-20241129-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112交1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觀之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30 頁)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112交155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即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未對112交1551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且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112交1551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含事實及證據並法律之適用等),僅簡略記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6行至25行),原確定裁定此舉殊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有關112交1551號判決實體部分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理由 狀之上訴理由分為壹、程序部分,貳、實體部分之違背法令。關於112交1551號判決程序部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致妨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業經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頁第12行至第2頁第18行詳予論證敘明,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此項具體指摘112交1551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於裁判結果之論旨,俱無片言隻語說明,對聲請人殊不公平甚明!又聲請人於上訴理由貳、一、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二、載明112交1551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三、具體指明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事證及完全偏袒相對人;四、分成四點具體論述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均屬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違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判例、判決、法律等規定之情形,凡此俱見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當非所謂終審(確定)裁判應有之作法至明。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理由,且因其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合法上訴情形誤為上訴不合法   ,致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及112交1551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 未受實質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且就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免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表示其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超速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且從未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並欠缺期待可能性,對聲請人裁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難認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交1551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