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6-20241118-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交字第1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復經原審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收訖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5號裁定,並於同日郵寄「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嗣聲請人於閱覽鈞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時,發現卷內未有聲請人113年2 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詢問收發及書記官均無結果。 聲請人復至郵局查得該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鈞院。故本案就此部分有程序當然違法,且鈞院未就此部分作裁定或闡明,按毒樹果實理論為當然違背法律程序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摘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113年2月7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就附在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卷宗的第13頁至第17頁,並無其所指聲明異議狀未在卷內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