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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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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