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交上再-29-20241217-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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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立清街14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後於起駛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聲請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相對人查證違規事實,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3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知悉陳心弘法官曾參與原處分之 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原確定裁定蘇嫊娟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原確定裁定有瑕疵。聲請人按照標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聲請人起駛時已使用方向燈,影像也不足為證。然本院陳心弘法官並未參與原處分之裁判,所參與者應係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核與本件無涉。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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