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0-20241216-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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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塵青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查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自聲請人所提之備證,可知一開始就 有變造文書之情事,最少也應撤銷其中一張或兩張罰單,應調監視器畫面或請證人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也該補助聲請人公車費及回復當時貸款價金及放行條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3、14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憑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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