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1-2025033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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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   」、「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9月13日書狀),該2份書狀之繕本法院未將之送達相對人,而留置於法院,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律程序而當然無效。  ㈡聲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13年1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事項。此書狀並非 再審追加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當事人聲明有不適當,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   。由上可知,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   、無效之裁定。  ㈢聲請人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112交上183號判決 重大違法訴訟程序,以及111交288號判決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須以證人身分並經法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顯見原移送裁定為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111交228號判決及112交上1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移送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 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經查:  ⒈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 提出之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以112年9月25日院東審三股112交上再000024字第1120009855號函檢送予相對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7-68頁)。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云云,容係有誤解,委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當事人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3日書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其繕本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直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111交228號卷第10頁),獲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12 交上18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其聲明之事項為:「一、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足見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 所為之上開聲明,顯已溢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之範圍,就此部分,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業已論明   :「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初,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並非再審追加之訴,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無效之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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