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2-20250307-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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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佩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即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舉發警員遂駕駛警用機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8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34號)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交上再字第13號);聲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並無違規之實,第7條並無事故之發 生,車主也沒有騎車,當時行為人並無違規事實,前方並無攔查執法人,綠燈即行駛,警察所言與事實不一樣,影片無違規的機車,卻遭警察報復其車主,所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之行為,不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 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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