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3-20250106-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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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以及113年7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登載上訴聲明和事實及理由,作為本件聲明異議(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134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㈢、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程序中,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法院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本院就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同條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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