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4-2024112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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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羅昇雲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多次針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