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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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