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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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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