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39-2025011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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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因未載明再審聲明、 相對人之代表人,核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長安郵局,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69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