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交上再-40-20250214-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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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基礎及其判斷,為法院 或個別法官之裁判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認其無具體論述聲請再審事由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有應適用同法第273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顯有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援引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五篇再審程序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㈡原處分以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依據,惟依檢舉影片可證聲請人車輛於約5分鐘移動數公尺,顯非「停車」狀態,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卻執為認定本件聲請人車輛為「停車」狀態,顯然與影像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邏輯、經驗法則。㈢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意旨認本件聲請人違規態樣屬數行為,故為2件處分,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個別機關或個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㈣相對人本應依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600元,原處分及其所據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系爭處罰條例規定表定處罰金額之規定,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母法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僅肯認裁罰基準表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未肯認其與比例原則相符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乃泛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以及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