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44-2025031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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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相對人辦理,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審認聲請人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原誤載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應予免罰,原處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 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