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6-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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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植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 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聲請人,故以聲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聲請人違規屬實並副知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以110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後,相對人遂以11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聲請人仍應依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聲請人逾應到案日,未至相對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 第1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 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表示略以「警方拒收可以不罰?」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未見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因未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等節,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