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再-9-20241030-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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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前,經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A00ZBR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遂依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日北市警同交裁字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並無逆向行駛,原確定裁定違反程 序基本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憲法第22條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審理裁判權、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當場沒有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判 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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