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3-交上-104-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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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池玲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中變更為張丞邦,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12年3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02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1日另以同文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呈報法院之採 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遭修剪過,原審法院雖命上訴人1星期內提供光碟,但板橋分局員警堅不提供,嗣後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領取到光碟(下稱新取得光碟),但已過1個月之時間,故未提供給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檢視新取得之光碟,訴外人確有自後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之情事,原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  1.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認系爭汽車在浮洲橋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驟然減速,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等情屬實,並論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並佐以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號函附採證相片、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認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因檢舉人按喇叭嚇一跳才踩煞車減速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勘驗系爭光碟時,已向兩造確認有無聽到喇叭聲,兩造及法官皆表示未聽到,即便當庭再次播放採證光碟,仍未聽到上訴人所稱之喇叭聲(原審卷第26-28頁)。又原判決以系爭光碟內容所示,論明系爭汽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2項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追撞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踩煞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語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遭到修剪,故未有後方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聲云云。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即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光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刻意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板橋分局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況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會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一再確認錄影內容確認並無長按喇叭情事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喇叭聲被處理掉云云,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光碟內容確已可判斷上訴人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而此一行為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喇叭聲響使其驚嚇故踩煞車減速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速限範圍內維持速限速度前進乃一般駕駛人及周遭駕駛人所預測者,而除有「突發狀況」造成車輛不予停止或減速易生危害之情況下(如前方車輛有物品掉落、前方突發事故等),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下之潛在危害,故縱本件確有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構成其煞車減速之正當理由,此乃因突然煞車、減速之無預警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車輛追撞之危險性,換言之,依當時客觀情狀,上訴人雖稱其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而受到驚嚇方才突然減速縱然屬實,非屬車輛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相對速度及附近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故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云云,此部分仍非免責之事由。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道路上突然大幅度減速是否緣起於後方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行為乙事原審未加詳查,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板橋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等違法情事。  ⑷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為上訴之理由,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取得光碟,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2.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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