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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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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