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107-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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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關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同安街28巷2之1號前,右側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後依法製單(即110年12月24日掌電字第A00ZFR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4月10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依職權於113年1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等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下稱113年1月9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被上訴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112年4月10日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項新增係避免行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通知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或應到案日期距送達生效日未達30日而難以遵循之情形。而系爭舉發單於111年3月4日送達,依裁處細則第15條規定,得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內到案,惟被上訴人並未於送達生效日後30日之111年4月3日前到案、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上訴人爰於112年4月10日對該違規依法逕行裁決。復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1條規定,於113年1月9日以函檢附修正後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裁決書交寄被上訴人,由其之同居人於113年1月29日代為簽收在案,上訴人另以函文函知本院,業已修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為1,000元。綜上,上訴人之依法裁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原審未全面綜觀及送達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及違規單處理,認為上訴人裁罰有誤,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乃至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情形,及有違反同法第24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本件112年4月10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嗣經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7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1月9日作成113年1月9日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5頁)、112年4月10日處分(北院卷第17頁)、上訴人113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3451號函將上開處分罰鍰修正為1,000元(原審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112年4月10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法所不許。繼以,上訴人作成之113年1月9日處分,究係屬對112年4月10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4月10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4月10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被上訴人不服112年4月10日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112年4月10日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就112年4月10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4月10日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以上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辨明及闡明義務,僅依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即認:「……,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第4頁第31行、第5頁第1-9行),因而認112年4月10日處分有所違誤而予撤銷,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