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