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117-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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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東碇路7號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自承於行車前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駕駛人,並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製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交由駕駛人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677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係由駕駛人藍富 長所簽收,卷內未見有於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可知本件於上訴人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通知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駕駛人藍富長簽收,根本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上訴人雖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上開送達程 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爰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而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舉發送達完成程序後,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另於112年6月28日將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始收受上開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舉發通知,已失去正常情況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逕依裁罰基準結案等之機會,難謂有何實益,是上訴人所稱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等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舉發、裁罰,均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乃舉 發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交通裁決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非屬發生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決處分內容機關,其製開之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上訴人為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於重新製開裁決書前已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或辦理歸責程序等,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判決逕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不利益反歸諸於上訴人,難認與法諺「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相符。況且本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被上訴人為車主無辦理歸責之可能,且該條最低處罰即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上訴人已依裁罰基準裁處,其權利未有任何侵害,故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之行政流程應已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判決逕認舉發機關二次補正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 ,認定舉發及裁罰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將原處分撤銷,其認定固非無見。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付被上訴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至舉發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序,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準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僅將舉發通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於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被上訴人,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之機會,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即非無憑。原審僅憑前揭舉發通知之到案日期仍維持111年10月31日即認定此舉發通知之補送達並無實益,尚嫌率斷。又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遵守到案期限,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歸責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時補正,且被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均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㈣末以,原判決僅以舉發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至於兩造 其餘爭執實體上之爭點,包含:訴外人藍富長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車輛予藍富長駕駛?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配偶藍富長酒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為實體調查後認定,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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