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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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無訛。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