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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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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