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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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憲法。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裁判之侵害。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