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BA-113-交上-135-2025012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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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公司)對於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表明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且狀末亦未經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另補正時,亦請一併就提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113年8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㈠,補行提出經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