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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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