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BA-113-交上-137-202410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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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耀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耀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製112年6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警方是否可能在放置移動超速 標誌後,又移走標誌不讓百姓警覺之事實,藉以提高業績之手段,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放置警告標示照片,只證明了警方有安排取締,並無直接證明警方有全程依法值勤,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通過當下,有放置警告標誌,即便是拍到上訴人超速,警方也無法自清是否有依法值勤。又警察本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大可以將當時的密錄器紀錄拿出來給法官檢閱,依規定密錄器資料應該保存1年,才不到1年資料就提不出來,法官如何判定警方不會為了自身業績去違法取締?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規定,桃園市的交通號誌與標示屬市政府管轄,非警方自身所管轄範圍,對「警52」的放置權力不屬於警方,而屬於各縣市政府,警方放置「警52」於法無據,屬於越權非法取締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警方是否任意移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警方無法提出密錄器等節,不僅均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而未見載於其起訴理由,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警方有無依規定程序取締本件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警方有無置放取締標誌「警52」之權限部分,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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