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交上-140-202502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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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宗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9分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各拉1個貨櫃經過梗枋地磅站,上午時因認之前走高速公路均免過磅,心想比照辦理就未進過磅站。下午因他人提醒即依規定過磅。上訴人未曾闖磅,屬初犯之無心之過, 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從輕處罰,方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梗枋地磅站,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3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對其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 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7、98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9、100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照片所示,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前之路段分別設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以LED顯示字幕)大貨車以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標誌,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之前,系爭地點已設置清楚且適當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含空車)應一律過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至上訴人執詞主張應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則無理由等語,原審所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8月2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