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交上-144-202502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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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柏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 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市○○路○段0000之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為再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別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12年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3點及第7點規定,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車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物品均特殊,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故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於立法時 強調應盡速訂定專用車輛或車廂之標準,以免任意改裝車體行為影響交通事故或交通的公共危險。且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於訂立後並無修法紀錄,則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㈢再依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意即須經過監理機關檢查合格才能算是專用車輛,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顯非經監理機關檢查合格之專用車輛,應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客觀條件符合砂石車的標準,即認定系爭車輛得任意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將使監理單位無法控管砂石專用車之使用,亦違反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處分1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大量引用規範載運「砂石、土方」之法令依據,跟本 件之主要爭點「污泥」本質非「砂石、土方」,毫無關聯: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所載運的「污泥」,是否可視為 「砂石、土方」,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上訴人引用之諸多「砂石、土方」法令規範?惟上訴人對主要爭點根本未有任何詳論、分析、說明,僅一語「污泥」為「相類似性質之物」含混帶過,又引用非管理廢棄物專業機關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為其主張。而專業管理廢棄物清理之環境部曾多次非常明確地函釋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參照),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更曾於100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致交通部,若有必要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應為必要之修法。 ⒉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 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屬細微泥沙,且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較為妥適。 ⒊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條第1項之所以列舉「砂石、土方」, 係因「砂石、土方」包含大小不規則物理態樣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若在路上散逸紛飛,以其形體、重量、堅硬及銳利程度,極易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然「污泥」卻無此問題,亦即就上開條文之規範保護目的觀之,「污泥」對交通順暢或用路人安全之影響不應與「砂石、土方」等同視之,亦即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處罰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相類似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所謂「相類似之物」該如何解釋?係指外型?性質?或危害程度?況且,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更類似於砂石、土方 )已由交通部認定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參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為何非屬「砂石、土方」之「污泥」卻執意適用?上訴人對此未做任何解釋說明。 ㈡上訴人引用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來辨別「砂石、土方 」,而「污泥」在成分上顯而易見不是「土、砂、礫及石」,更非天然資源而係無用之廢棄物,兩者顯然不同,為何結論卻又可導出兩者一致,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實屬自相矛盾。 ㈢有關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部分,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12月7日環署循字第1110075838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已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且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性質、來源、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該廢棄物外觀與砂石、土方相似而應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有關載運污泥(D-09)部分,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副本函知交通部略以: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等語,可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違法甚明。 ㈣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更曾發函舉發機關,該函文說明三 亦認為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不宜擴張解釋,似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而建議舉發機關再次審酌本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顯自認原處分1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⒊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㈡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污泥等廢棄物(原審卷第69-161頁),有裝置行車記錄器、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43、283、291至303、314頁)且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原審卷第275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5504號函附之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發現裝載土方(污泥)高度超過車廂、車廂後面之上方,未緊密覆蓋防塵網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第239-245頁)可知,系爭車輛上裝載大量污泥、未覆蓋帆布、亦未緊密覆蓋防塵網,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5頁、第122-123頁),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判決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之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條之1,另有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67條等規定,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以利管理與稽查;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違比例原則,進而認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者,並不適用之等語。惟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未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進而認定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等論述,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非屬廢棄物清理之專業機構,而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管理機構環境部,曾多次明確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內政部營建署亦認為土石、砂石與污泥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之。況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⒉被上訴人雖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 第0990028265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21-322頁、原審卷第59-61頁),主張污泥不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管制範圍等論據,然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僅認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原審審理中,交通部曾以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表示:「說明三、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針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建議釐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一節,本部業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1號函復該署(檢附如附件)略以,本案有關依該署權管法令登記管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其使用車輛載運污泥行駛道路仍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除條例有明文規定外,本部亦再慎重彙徵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意見,均認並無法理疑義,並無該署所稱擴張解釋條例之規定,該署後續無再針對前關號函回復意見。另為更臻強化運送污泥車輛之管理,本部並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已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協助運送之可行性,併予說明。」(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職司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被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主張「 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妥善處理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與道交條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截然不同;此外,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至於其他無法供再生利用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則不屬之。被上訴人稱土石、砂石土方屬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不同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自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