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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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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