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交上-147-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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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清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福德街口轉彎,適有訴外人○○○(真實性行年籍詳卷)步行在之行人穿越道,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5日11時28分許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4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予更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繳納罰鍰時,未被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沒有疏失嗎?希望能遲延1年再執行,因上訴人若無駕駛執照另只找得到社區保全工作,但薪水與擔任司機薪水差距太大,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且屆時女兒已畢業能幫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其上訴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部分,業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舉發機關係於110年3月11日製單舉發,並於110年3月11日郵寄送達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亦未逾裁處權時效(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綜上,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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