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169-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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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家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民眾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監理機關檢舉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嚴重汙損,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須於同年3月7日前實施臨時檢驗,檢驗通知單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已生送達效力。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前臨時檢驗,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8日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P01295號(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察上訴人所陳之事實,所謂送達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為之,要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送達處所給被送達人知曉,且要有照片為證,僅以送達證書或電腦投遞流程即認已完成送達,事實上郵差未於應送達處所之門口黏貼送達通知書,上訴人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書,不知道也無法去做臨時檢驗而被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審之認定顯然罔顧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牌照片,可證明並無污損致不能辨識。原判決草率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 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8:35:34: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前方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尚可辨識。08:35:36: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方經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模糊不清。」(原審卷第11至15、24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確有髒污之事實,舉發機關既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上訴人因此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㈡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5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送達上訴人,用以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7日前參加系爭車輛之臨時檢驗等情,而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亦為上訴人戶籍地),則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因送達上開地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不因於上訴人實際有無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該局函覆略以:「依相關法律規定,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經詢問與查閱電腦相關投遞流程完整無誤……」等語,並檢附新店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7頁),可認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並非可採。㈢上訴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9頁),對於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