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BA-113-交上-174-202410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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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周盛夏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盛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擦撞訴外人周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接獲訴外人報案系爭機車有毀損情事,乃調閱監視器影像,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112年9月21日掌電字第D5TE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3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車主來上訴人女兒店中質問是否撞車, 本人才知系爭機車左照後鏡破損,並表示願意賠償,但車主又表示擋板亦裂損,但本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有詳細檢查擋板,只有兩條細痕,為舊有創傷,本人告知車主不能把以前的破損怪在我頭上,經女兒建議方去派出所備案,並無員警所稱其通知本人去派出所,將本案導向是其主導親自調閱監視器主動通知肇事人前來投案,令人難以苟同。又若係員警通知本人去派出所,為何本人遲到半小時,卻未見員警及車主再行通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肩,車頭前有系爭機車,但不見系爭機車前左側之併排的較大型黑色機車,因角度問題,也沒有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汽車,不知原判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圖像是否一致。經本人於6月9日再次前往文化街192號現場觀察,道路兩頭6、70公尺均無公家監視器,文化街192號當天未開門,然其兩邊商店有民間監視器,系爭機車車主當是調出商家監視器而看到對面的系爭車輛,不知警員是由何處監視器取得圖像。承辦員警以不實之敘述,看似本案由其受理後蒐集證據主動偵辦,與事實不符,以含糊模擬兩可之用詞術語導致執法單位研判時有先入為主之認定;也無詳細說明何時、如何取得採證圖片,舉發員警為爭取績效而以不實之敘述查覆被上訴人,本案件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主動而非經員警 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員警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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