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交上-175-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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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朱志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上訴人拒簽拒收,爰另行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無路燈,上訴人根本看不見「禁26 」標誌,有兩台計程車當時在臨停接送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警察卻只用密錄器錄製上訴人臨停超過3分鐘,不取締前開車輛;「禁26」標誌及兩側「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告示,兩者有矛盾和誤導之可能;員警說伊載客、上廁所、不在車上,並非事實,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一再變更,訴訟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就現場狀況影片勘驗結果認定及所為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且該標誌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本件標誌為「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告示,係指除供乘客上下車而可臨時停車外,原則上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特別強調禁止臨停載客,且以附牌方式說明該限制之條件,並無矛盾與誤導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為真,亦殊難執此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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