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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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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