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交上-178-202412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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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59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 ,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並未寫明可適用道交條例,故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並不及於道交條例,不論從法條定義、法律位階來看,抑或是從「法律保留原則」論之,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都不及於道交條例。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可知,倘汽車已包含機車,此款為何要特別註明「機車」,益見汽車與機車有別,道交條例未載明處罰機車駕駛人就不應受罰。且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遍之交通工具,汽車係指四輪行駛,機車係指兩輪或三輪行駛,一個是鐵包人,另一個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同之交通工具,在稅種方面亦是完全不同之繳稅類別,道交條例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硬拗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惟原判決未考慮道交條例根本未對「汽車」予以定義,卻將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之定義誤植於此案;也未考量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僅及於道交安全規則,並未及於道交條例,而硬植於本件,而判上訴人敗訴,故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道交條例將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況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道行為態樣包含「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足徵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故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車云云,顯徒憑己意爭執,不足為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項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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