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交上-179-202412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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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路邊倒車時未繫安全帶,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5時3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舉發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之情形,遂製發112年4月16日第A00G41137號、 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1、2),另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製發同日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6日。其中舉發通知單1、2部分,上訴人未於應到期日前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於112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 A00G411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在黃線區倒退,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舉發員警即行駛至上訴人前面停車而為攔停,舉發員警既在上訴人後方,如何看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故攔停之原因係在停放黃線區倒車,而非未繫安全帶。又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停車,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判決意旨。另系爭地點是否屬黃線區域?或係紅線區域?或係停車格內?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舉發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查,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司法院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施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前揭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裁量權限。㈢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於路邊倒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目睹,乃上前稽查,旋於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復向上訴人確認是否飲酒,上訴人答否,遂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上訴人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頁至108頁)、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頁至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院卷第121頁至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地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3頁)等為證,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審當庭勘驗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並論明:當時上訴人往系爭車輛走去,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上訴人坐進駕駛座,第三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後倒車,舉發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舉發員警注意到系爭車輛;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證稱:上訴人倒退的時候,有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上訴人的雙手在方向盤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除了告知上訴人違規的事由,同時查證上訴人證件,過程中上訴人的眼神有酒容,回答詢問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原審卷第97頁),足見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其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原判決漏未論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以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裁處上訴人罰鍰 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原處分,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㈣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如何能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見舉發員警攔停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陸良杰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說你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其答以:我看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所以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開始對上訴人盤查(原審卷第97頁);另觀諸原審卷附勘驗光碟截圖(原審卷第115、117頁),舉發員警自系爭車輛後方駛經系爭地點,停車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再往前停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外,上訴人自駕駛座開門走出等情,衡情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當時已在車身左前方,並無不能目睹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員警亦因上訴人於路邊倒車,亦屬行駛於道路上,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通知單3可參(臺北地院卷第89頁),則舉發員警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予攔停一節,尚屬有稽,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非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㈤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合法停於路邊,未有違規停車,倒車亦係因與前車距離太近,始稍為往後開,並未有蛇行、忽快忽慢等駕駛不穩之情況,上訴人在可停車之處所停車,有何依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係其他車輛,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對於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其可依個案具體狀況,裁量決定是否為前揭措施,前已論明。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倒退時,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上前查證身分時復發現眼神有酒容,回答問題時散發酒氣,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其稱沒有等情,因而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屬客觀合理之判斷,並無裁量瑕疵,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張,惟該案判決意旨業已明白指出,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時(臺北地院卷第105頁),發現上訴人於倒車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攔停系爭車輛並為稽查,嗣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縱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舉發員警已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酒醉駕駛車輛嫌疑,系爭車輛遂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本件舉發員警因此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該案判決論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之隨機攔停類型,僅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包括得對駕駛人實施「毒品檢測」,故該案警察要求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實施毒品之檢測,於法有違等語,而本件舉發員警係對隨機攔停之違規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判決,更可徵舉發員警對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㈥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行為當時時間為5時35分,黃線標示區並不禁止停車,系爭地點是否即屬黃線區域即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攸關攔查之合法性,原審未為調查,致使事實真偽不明,應發回重查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隨機攔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復於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業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停車是否合法之違背法令,應予發回重查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 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