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BA-113-交上-180-202410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廖偉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7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只採用被上 訴人諸多不確定事實的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第1122289477函文;庭訊時法官說會再查證,原判決又未詳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請求廢棄原判決等情。 四、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