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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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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