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交上-189-2024111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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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宋建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事實究為上訴人車輛直行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未提前使用方向燈)?抑或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所示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者,非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為唯一標準,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右側為路肩車道,為避免行駛路肩車道,將方向盤向左旋轉修正行駛路線,造成右轉方向燈自動關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予舉發。㈢、上訴人駛至減速車道後方無車輛行駛,且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亦無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或其他車輛前方,以及其他違規行為,何來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風險,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免予舉發。㈣、上訴人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於112年8月31日接獲EMAIL回復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下稱112年8月31日函)內容均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5月5日15時24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時間及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雖附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99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違規通知單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更正通知,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錯誤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前開上訴意旨㈣所主張線上申訴之EMAIL回覆内容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未通知上訴人乙節,核其所述係爭執線上申訴之回覆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未合法通知致其不知悉上開更正內容,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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