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BA-113-交上-190-202502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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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柏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口前機慢車道(南往北)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29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2年8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9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7日前繳送;112年10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須當場上 前攔停,或當下拍照,記下車牌,事後舉發,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之必要範圍,監視器畫面應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保護,本件只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以供佐證,因此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對舉發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同一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需系爭車輛代步,而請求從輕量處,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甚詳。上訴意旨以:「監視器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舉發機關應當場攔停」等語,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況且,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為逕行舉發,不必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方屬適法,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