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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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